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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林木种苗管理五项制度

    媒体:原创  作者:重庆种苗
    专业号:重庆种苗
    2012/10/17 12:24:53

    重庆市林木种苗管理五项制度
    (渝林造〔2010〕60号)

    近年来,重庆市林业局为适应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先后出台一系列管理办法,在全市大力推行种苗“一签两证”制度、种苗招投标制度、市外调苗准入制度、种苗最高限价制度和种苗责任追究制度(简称《种苗管理五制》,下同)。《种苗管理五制》的实施,对于降低工程种苗造价,保证种苗质量,规范种苗管理,确保造林成效,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适应森林重庆建设的新形势,进一步强化种苗管理,切实搞好信息技术服务,不断提高营造林质量,确保森林重庆健康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简称《种子法》,下同)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简称《实施办法》,下同),特对《种苗管理五制》进行修订完善。
    第一章  种苗“一签两证”制度
    (一)“一签两证”分别是:林木种子标签、苗木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
    严格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保证工程造林质量。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工程造林必须执行种苗“一签两证”制度。
    (二)林木种子标签(分良种和普通)、苗木质量合格证式样由市林木种苗站按有关法律法规统一印制,并分类分年度编号存档。
    (三)林木种子标签由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在苗木出圃或种子调运前进行质量检验后填写,并注明检验员证书号,加盖检验单位公章。
    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由苗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检验后出具。国家和地方标准没有明确的苗木,以供苗合同为准。
    植物检疫证由苗源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出具。
    (四)林木种子标签、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植物检疫证需按批次开具,原件随货同行,并作为工程造林报账凭据,复印件存入造林或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中。
    (五)工程造林种苗无“一签两证”或“一签两证”办理不符合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造林不予验收。
    第二章  种苗招投标制度
    (六)本市境内实施的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造林项目和国家投资及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所需的林木种苗采购均实行招投标。
    (七)林木种苗是具有生命力的特殊商品,在特殊时段,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区县政府授权组织种苗招标。
    (八)林木种苗生产供应招投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相关部门、社会的监督。提倡有标的招标,合理价中标,防止低于社会成本价采购。
    (九)参与种苗生产供应招投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所提供的种苗应当具有“一签两证”。
    (十)由于远距离运输会降低苗木质量,影响造林成活率,因此生态林苗木应坚持“就地育苗、就近造林”,“当天起苗、当天栽植”原则。
    (十一)为保证工程造林种苗数量足、质量好、品种优,提倡育苗招标,实行合同育苗,订单生产。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做好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三章  市外调苗准入制度
    (十二)为防止有害生物入侵,避免因调苗不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市外调苗实行准入制。
    我市辖区内的造林绿化工程,提倡就地育苗,采用乡土树种造林,慎重调入经济林品种苗木。确需从市外调进或者引进经济林苗木、主要林木品种(绿化大苗除外)等,须由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重庆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批,严禁调而不报或先调后报。
    (十三)调苗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监督造林单位严把苗木的品种关、质量关、检疫关,严格执行“一签两证”制度和检疫要求书制度,严格做到“三清楚”(即种源清楚、销售去向清楚、种苗质量清楚)。
    第四章  种苗最高限价制度
    (十四)工程造林种苗供应实行最高限价制度。
    (十五)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林业生产实际情况,测算各树种、规格苗木的最高限价(出圃价),报市林木种苗站备案。
    (十六)市林木种苗站根据全市种苗生产供应及市场等综合情况,制定出苗木指导价格(出圃价,下同)并定期公布。
    (十七)各地在进行种苗招投标时,均应参考市林木种苗站公布的最近一期苗木指导价格。防止哄抬价格或恶意杀价,降低种苗质量,影响造林成效。
    第五章  种苗责任追究制度
    (十八)凡在我市林业重点工程造林绿化项目中出现种苗质量事故的,按照“谁供苗,谁负责”和“谁使用不合格种苗,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本制度所称种苗质量事故指: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苗、乱引滥繁、虚假广告、未审先推等违法行为并造成较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十九)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建立档案。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 因种苗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按照《种子法》和《实施办法》追究种苗供应者的责任;有关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本制度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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